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延检第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32196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乡**村**号,现住该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孙奕、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2020年2月20日至3月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翻墙进入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山底下村39号房某某家中,盗窃金佛吊坠1个、翡翠佛挂件1个、玻璃手镯1个、手表1块等财物。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鉴定,金佛吊坠价值人民币1130.88元,翡翠佛挂件价值人民币115元,玻璃手镯价值人民币15元,手表等其他物品未起获。
2.2019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翻墙进入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米粮屯村东关南区30号杨某某家中盗窃。经核实,未发现财产损失。
3.2019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翻墙进入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左所屯村中区101号崔某某家中盗窃。经核实,未发现财产损失。
4.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翻墙进入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新华营村二区66号朱某某家中,盗窃部分旧版人民币及外币等财物。旧版人民币共169.5元及美元1元已起获。
5.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翻墙进入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王家山村60号张某甲家中实施盗窃,窃取现金600元、珍珠项链2条、彩色玻璃手串1条和翡翠手串1条。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鉴定,两条珍珠项链分别价值人民币26元和88元、彩色玻璃手串价值人民币36元,翡翠手串价值人民币86元。
6.2019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翻墙进入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耿家营村东区十巷5号赵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取赵某某现金2000元左右及两条项链等财物,被发现后逃跑。现金1232元已起获,项链在逃跑过程中丢失。
2019年9月13日,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佛吊坠、珍珠项链、人民币、运动鞋等;2.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王某乙、胡某某、乔某某、侯某某、王某丙、谷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房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崔某某、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 8.其它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其入户盗窃两起未遂,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红
检察官助理:吴赫
2019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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