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平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6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镇**街**号,住北京市平谷区**镇**街**号。因盗窃于2019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甲(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平谷区金海湖镇黑水湾小区南停车场内的一辆白色“聚宝”牌农用货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后黄某某雇人将该车拖走,行至平谷区南独乐村时,被关某某拦住并报警。经鉴定,被盗机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6日被民警传唤到案,被盗机动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二、2020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平谷区金海湖镇黑水湾村南大街3号被害人陈某乙家中,趁无人之际,将放在正房西卧室的电动剃须刀、便携式多媒体音箱、烟叶等物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剃须刀价格为人民币10元,被盗的便携式多媒体音箱价格为人民币1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被民警传唤到案,被盗电动剃须刀、便携式多媒体音箱、烟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黄某某、乔某某、安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关某某、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关于对汽车的认定结论书、关于对被盗物品损失价格的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合
检察官助理:邢裴裴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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