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2**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县,住安徽省**县**镇**巷**号。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4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7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2年3月28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万元,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判处拘役6个月,并罚金五千元;于2017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金二万元;于2018年4月27日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罚金二万元,与之前所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五河县**镇**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前一辆金鹏牌三轮电瓶车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
5.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华海峰
检察官助理:郭晨曦
2020年10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五河县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