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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31999********,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镇**村**村**号,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酒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6日0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景洪市芭比酒吧散台Room19圆桌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该Room19圆桌的一部串号:353965103855489的苹果11ProMax手机盗走。

经景洪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76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移动通讯手机专卖销售统一票据、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伍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惠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81页、散卷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以及律师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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