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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316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41989********,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住晴隆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与被害人李某某同住的便利,盗用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将其建设银行卡内的钱转至QQ内,再通过支付宝汇款、QQ转账等方式转至被告人王某某的账号,分五次共盗得被害人李某某12400元人民币。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民警抓获。现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李某某124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及建设银行流水、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收条;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均琪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联系电话159259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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