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82********,汉族,初中文化,货运司机,现住安徽省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杨某某相约来到歙县**镇**村**村**组汪某某家中。后汪某某、杨某某到厨房烧饭,被告人王某某便独自一人待在客厅,随后趁机将汪某某放在客厅桌子上黑色斜挎包内的一条重22.7克的女士黄金项链盗走,并以5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一空。经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721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唐某某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广辉
检察官助理 张应萌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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