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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东海镇宽塘村湖向某某六巷83号。201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31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限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到我市东区亨尾南某某街3巷15号楼下,盗窃被害人蔡某铧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顺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当日,公安人员在我市大涌镇汇源街l号汉兴车行店内缴回上述被盗电动车,并将该车发还蔡某铧。

同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二Ο二Ο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电子卷宗及视听资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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