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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区**镇**委**组,现住吉林省**市**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见证值班律师:吴殿库。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3月17日17时许,在长春**区**大街**路OPPO手机专卖店内,借用被害人关某某手机玩游戏,私下将关某某支付宝密码通过手机验证方式更改,盗取关某某支付宝账户金额人民币59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23日,在长春市**区**小区被抓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王某甲及其家属返还被害人关某某人民币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乙及王某丙证言;

3.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赞研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长春市**区**小区**栋**门**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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