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9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村**号(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桥**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桐乡市**镇**路**号斜对面的一户人家,以暴力破门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家中的现金皮夹一个(内有现金474元、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健身腰带一个、黄金戒指一枚,共计价值人民币1643元。
2、2020年3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桐乡市**镇**路“**养生会所”店内,以暴力破门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盛某某放在点钟的东恒矿泉水五瓶、黑色内裤一条(未估价)、博朗牌体温计一个、银色装饰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344元。
3、2020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桐乡市**镇**路“二十四小时无人售货店”内,采用暴力破坏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在店内的充气娃娃(下半身)一个,价值人民币60元。
4、2020年3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桐乡市**镇**桥边**弄,采用推门的方式欲进入**弄14号、19号、20号盗窃,均因无法进入而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 被害人张某某、盛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3、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 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其中一次入户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2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夜间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发还且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其余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建弘、周艳萍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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