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19〕5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5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镇**村**组,住内乡县**小区**楼**单元**楼西。因盗窃于2019年5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内乡县菊潭学校门口,将刘某某停放在学校门口附近的雅迪电动车盗走。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车价值1657元。
2.2019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内乡县梧桐宾馆门口,将王某乙放在宾馆门口的黑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车价值2559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甲作案两次,盗窃财物总价值4216元。案发后,被盗电车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青松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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