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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南省邓州市九龙乡****。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因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4日凌晨1点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张村镇五湖村路某某收粮食处,将堆放在门口的小麦偷走500余斤,后将偷得的小麦售卖获利642元。

2.2019年8月1日0时36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路某某收粮食处,将路某某的小麦偷运至三轮摩托车上,王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后准备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时,听到路某某妻子耿某某叫喊,遂丢下三轮摩托车和小麦逃跑。后经称量,王某某偷至三轮摩托车上的小麦为472斤,价值533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耿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6.勘验笔录;7.监控视频及称量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道彦

夏布云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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