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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同居住地潍坊市安丘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朐县**地下停车场内,盗窃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9元。

2.2018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朐县**小区**号楼北侧单元门口处,盗窃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9元。

3.2018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朐县**小区**号楼处,分别盗窃谭某某、钟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为319元、639元。

4.2018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处,盗窃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7元。

5.2018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潍城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处,盗窃王某甲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

6.2018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潍城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处,盗窃曹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蒋某某7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人民币33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4-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素红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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