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02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昌吉市**路**石油公司保洁,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乡**村**号,现住昌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将昌吉市**路的**商行转让给张某某经营。1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因为转让价格较低且烟款被张某某拿走内心产生不满,其趁张某某不备之机,分多次将商行内香烟、茶叶等56件物品盗走。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18.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起获赃物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察、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1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海泉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99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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