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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诈骗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路**号,在厦门市暂住同安区**镇**公司宿舍。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0日,本院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盗窃罪

2019年6月25日14时至26日1时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同安区**镇**里**号“**”超市,以让该店经营者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父子帮忙自己归还已到期的支付宝借呗,并承诺还款后马上套现归还且给予报酬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钱款人民币26000元。

2019年6月26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黄某乙不备之机,通过操作被害人黄某甲手机上的微信,秘密转走被害人黄某甲微信零钱中的钱款人民币11000元。得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得赃款均用于网络赌博。2019年6月26日4时许,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发现微信中的钱款被被告人王某某盗走后即报警。

二、诈骗罪

201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市集美区、同安区的手机店、超市内,多次以让商店经营者帮忙自己归还已到期的支付宝借呗,并承诺还款后马上套现归还且给予报酬为由,骗取他人钱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在厦门市同安区**镇乌**里**号旁一手机店内,以上述方式骗得该店经营者黄某丙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黄某丙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网络赌博且无力还款后即报警,双方经公安民警调解后达成还款协议。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归还了被害人黄某丙钱款人民币2500元。

2.2019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街**号“**”水果店,以上述方式骗得该店经营者徐某某、吕某某夫妇钱款人民币15000元。得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得赃款均用于网络赌博。次日10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催促被告人王某某还款未果后报警。

3.2019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里**号旁边的“**超市”,以上述方式骗得该店经营者被害人邓某某钱款人民币18000元。得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得赃款均用于网络赌博。当日16时许,被害人邓某某催促被告人王某某还款未果后报警。

4.2019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集美区**镇**路**号旁边的“**便利店”,以上述方式骗得该店经营者被害人邹某某钱款人民币22000元。得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得赃款均用于网络赌博。当日14时许,被害人邹某某催促被告人王某某还款未果后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在上述地点抓获了被告人王某某,并缴获了作案工具“OPPO”R11型手机一部、“VIVO”Y55型手机一部。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缴获的“OPPO”R11型手机、“VIVO”Y55型手机等物证;

2.公安机关调取的GY时时彩充值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条、报警记录书证;

3.被害人黄某丙、徐某某、吕某某、邓某某、黄某乙、黄某甲、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黄某乙、黄某甲、邹某某的辨认笔录;

6.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顺彬

检察官助理:苏旭辉

2020年3月13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

3.“OPPO”R11型手机一部、“VIVO”Y55型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4.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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