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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诈骗案)_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博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盗窃罪

1.2019年5月15日16时许,在博某某磨头镇崔庄村村委会内,被告人王某某以向该村贫困户免费申领电动自行车为由登记该村村民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号等信息,在登记个人信息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需要本人手机审核为由拿到被害人毛某某手机,利用掌握的个人信息将被害人毛某某手机微信支付密码修改,将1500元转账至自己微信钱包。

2.2019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在博某某磨头镇崔庄村村委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刘某某微信内6000元转账至自己微信钱包。

3.2019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在博某某磨头镇崔庄村村委以免费申领电动自行车为由,在拿到被害人姚某某手机后索要微信密码,将2000元转账至自己微信钱包。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总计盗窃3次共价值9500元。

案发后,博某某公安局已将赃款追回,退还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微信转账记录、财产调查报告等;2.被害人陈述:毛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二、诈骗罪

1.2019年4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市中站区李封二村以免费给村内贫困户置换新家电为由,在该村骗得村民旧家电90余台。

2.2019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以同样方式在焦作市店后村骗得村民旧家电9台。

3.2019年5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同样方式在博某某磨头镇北十字村骗得村民旧家电280余台旧家电。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骗取村民旧家电380余台,非法获利9985元。

案发后,博某某公安局已将赃款追回,退还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微信转账记录、财产调查报告等;2.证人证言:梁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毋乃彪

代理检察员:刘俊琪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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