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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诈骗案)_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后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苏木**嘎查**号, 2013年因犯诈骗被临河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1、2017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李某甲家居住期间,趁李某甲家中无人,从其家中盗窃山羊2只、猪仔1只、农用车电瓶1块,并用李某甲的皮卡车将这些财物拉给李某甲的二哥李某乙,用于抵顶王某某欠李某乙的欠款。

2、2017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李某甲的儿子为智障人士,到李某甲的羊盘上对其儿子谎称为其介绍对象需要用羊,李某甲的儿子遂从自家羊圈里抓了7只绵羊,捆好后装到李某甲的皮卡车上,被告人王某某将这7只羊卖给当地牧民吴某某,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几天以后,被告人王某某又以同样的手段,让李某甲的儿子将6只公鸡从其羊盘上用摩托车拉到潮格温都尔镇,被告人王某某将这6只公鸡卖给了李某甲的邻居高某某。

经乌拉特后旗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某盗窃的财物进行价格认证,7只活绵羊鉴定价格共计5376元整, 2只活山羊鉴定价格共计1400元整,6只活公鸡鉴定价格共计720元整;1只活猪仔儿鉴定价格为600元整;1个骆驼牌农用车电瓶鉴定价格为110元整,以上盗窃财物共计8206元。

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份,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董某某谎称磴口县富邦矿业有限公司有大车便宜出售,且其有能力联系购买,董某某相信后,通过微信向王某某分三次转账共计1万元钱,让其代为从富邦矿业购买一辆大车,王某某拿钱后并未给董某某购车,而是将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被害人董某某向王某某追偿财物未果,又联系不上王某某,遂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高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证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2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腊梅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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