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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0319********,大专文化,群众,株洲市**整形美容有限公司员工,株洲市石峰区人,户籍所在地:石峰区****社区**号。因涉嫌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潘某某(已起诉)向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王某某一旦发现其卖出去的本人银行卡内有资金,想办法取现,所得资金,两人平分。在2020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提现的方式,取走已卖出的农业银行卡上3986元。随后,王某某分给潘某某1700元左右。

    2020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资料、发、破案经过、微信截图照片、银行流水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潘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皓静

检察官助理:刘静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9735****。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起诉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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