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诉刑诉[2018]1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3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乡**村**号,现住赣州市南康区**街道**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龙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8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小区**幢**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3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当月8日由龙南县公安局带离,当月9日由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龙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8年6月29日至7月29日和2018年9月13日至10月12日);于2018年8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左右至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至龙南县、会昌县、信丰县、兴国县、定南县、瑞金市,多次盗得移动等基站光膜板等通信设备,共计价值人民币714363.12元,并将偷到的上述通信设备销售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明知上述设备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共计收购26次金额计人民币164120元。具体为:(1)在龙南县里仁镇、东坑乡、关西镇、汶龙镇、黄沙管委会、程龙镇、临塘乡七个乡镇,共盗得7块10G/80KM,28块10G/40KM,28块10G/10KM,1套OLT设备整套(5800X7)。经鉴定,上述设备共计价值人民币175698元。
(2)在会昌县洞头**乡、中村**乡、珠兰**乡共盗得3块10G/80KM、12块10G/40KM、3块10G/10KM。经鉴定,上述设备共计价值人民币54693元。
(3)在信丰县安西、虎山、**工业园、油山**镇、大阿**镇、小江**镇共盗得4块10G/80KM(30316元),24块10G/40KM(54192元)、24块10G/10KM(38872.32元)。经鉴定,上述设备共计价值人民币123380.32元。
(4)在兴国高兴、兴莲、均**村、杰**村、兴江、梅窑六地共盗得5块10G/10KM,梅窑1块10G/80KM。经鉴定,1块10G/80KM价值人民币7579元。
(5)在定南县老城镇、岿美山等地**共盗得2块10G/80KM,8块10G/40KM,10块10G/10KM。经鉴定,上述设备共计价值人民币35850.8元。
(6)在瑞金市泽潭镇共盗得6块10G/10KM、6块10G/40KM。经鉴定,6块10KM价值人民币9720元。
(7)在宁都县黄石镇、田头镇、固厚乡、田埠乡、固村镇、竹笮乡(大富)、青塘镇、赖村镇、均峰乡、黄陂镇、东山坝镇、蔡江乡、安福乡、石上镇、会同乡、湛田乡、大沽乡、小布镇,共计盗得18块10G/80KM、18块10G/40KM、8块10G/10KM。经鉴定,上述设备共计价值人民币307442元。
龙南县公安局于2018年2月14日扣押王某某持有的光模块36块;2018年3月8日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东方**小区**幢**号**室扣押吴某某持有的华为传输40KM光模块4块、10KM光模块(1.25G)20块、10KM光模块(10G)168块、华为板卡9块。
另查明,2018年2月至3月,赵乐乐(另案处理)将其偷到的全新100G/0.1KM光模块销售给吴某某,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让其雇请的工作人员林英恒(另案处理)予以收购,先后4次共计金额74519元。
2018年1月24日16时,公安民警在赣州市**道**号瑞华汽车4S店内将王某某抓获归案。2018年3月5日19时许,杭州铁路公安处宁波北站派出所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宁波市鄞州区**街道东方**小区**幢**号**室抓获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书证;4.物证;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714363.1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恰
2018年10月2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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