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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15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2006年8月2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08年8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500元某某暂扣驾驶证3个月;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象山县**,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象山县**,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一起收渔货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平时帮张某某支付货款时掌握的微信支付密码,趁张某某不注意之际,偷将张某某微信零钱包中现金转账1000元到自己微信账户,后将张某某手机中微信转账记录删除。

2019年9月10日、9月11日、9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用同样手段先后从张某某微信零钱包中盗窃现金300元、500元、1000元到自己微信账户。

案发后,赃款已被张某某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

2、证人周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辨解;

5、微信截图、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二)危险驾驶

201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的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县丹东街道天安路天力大厦出发,行驶至丹东街道东谷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9mg/100ml,随后带其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详情、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单、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记录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朱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辨解;

4、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其它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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