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到郑万高铁中铁十八局**分部**工区**坡**号遂道、高铁弃渣场等工地,趁无人看守之机,盗窃该工地钢材后销赃给被告人匡某某,10次累计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1997元。另查明:匡某某收购周某某(已判刑)盗窃的钢材,9次累计交易金额为人民币3500元。2020年8月9日4时许,王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匡某某出售盗窃物资,匡某某以每斤1元的价格付王某某人民币2531元、付周某某人民币225元。经保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王某某2020年8月9日出售给匡某某的钢材价值人民币2278元。
综上,王某某盗窃物资共计获利人民币11997元,匡某某收购王某某、周某某出售的盗窃物资共计付款人民币154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钢材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材料价格表、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某某的陈述;4.证人朱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证言;5.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7.被告人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匡某某非法收购王某某、周某某盗窃物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凌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匡某某现取保候审。王某某住保康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79765****;匡某某住保康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476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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