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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任徐掩饰、隐瞒房子所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23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镇雄县**乡**村**村**号**号,群众。2013年7月31日因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2月3日因赌博被浦江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6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徐,男,197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凤台县**乡**村**,暂住义乌市**街道**村**幢**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任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任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至8月9日期间,在凌晨时间段,被告人王某某十余次至义乌市**街道**路**街**号**饰品厂、荷叶塘**路**街**号某某饰品厂、荷叶塘**路**号被害人曾某某的**饰品厂、荷叶塘**路**街**号二楼被害人肖某某的**饰品厂,采用爬窗或者开锁的方式进入厂内,盗窃四个厂内的锌合金共计约2544公斤(经鉴定,每公斤价值19元),黄铜线约40公斤(经鉴定,每公斤价值48元),以上物品总价值合计50256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每次盗窃后,均将赃物卖给被告人任徐,被告人任徐在明知赃物的情况下予以低价收购,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窃的物品共卖得人民币26240元。以上卖得的钱某某被被告人王某某挥霍。被告人任徐将赃物锌合金、黄铜线收购后,转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自愿认罪书、微信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委托书、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鲁某某、吴某某、曾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任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频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任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徐明知赃物而收购,收购次数达十次以上,价值总额达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任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任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华

(院印)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 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任徐现取保候审于义乌市**街道**村**幢**单元**室,电话: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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