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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2196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舞钢市**街道*****社区**号楼***。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在其居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9月5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2020年4月10日18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在家饮酒后,情绪失控,在河南省舞钢市院岭办兴钢社区11号楼407号的家中,将一个浅黄色的床头柜和一个白色的双层鞋架从四楼窗户扔出,将李书生停放在楼下的白色大众牌朗逸轿车尾部和后挡风玻璃砸坏。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270元。经侦查,案发地点为舞钢市院岭兴钢社区主干道,过往人流量较大,案发时上下班,人流量较多,其行为严重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胡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务某某、苗某某、温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书生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

盗窃罪

2.2020年6月1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省舞钢市院岭水云华庭步行街新时代网吧,将正在网吧上网的陈鹏旭放置在网吧吧台处充电的白色小米5手机盗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3.2020年6月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舞钢市杨庄乡湖西小区一单元内将被害人候尚平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盗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被害人陈某某、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实施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伟军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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