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村**路**号,现住安阳市北关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8月24日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5月15日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1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冬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甲、杜某某、侯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侯庄村安阳河河西耕地(范家庄村北地挨着河边地里)挖洞盗墓,盗挖出青铜花觚、青铜爵杯等青铜器,后以12万的价格卖给张某乙,分得赃款2万元。经鉴定,该区域属于安阳殷墟的一般保护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殷墟管理处文件等书证;2.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甲、侯某乙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5. 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阳殷墟的古某某遗址、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利萍
2019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