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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掘古墓葬案)_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14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彭水县**镇**村**组小地名“**”发现一处墓穴,便与薛某甲(已判决)商议一起去盗窃陪葬品来卖钱。薛某甲又邀约了薛某乙(已判决)一起。随后,三人便准备了锄头、锯子、撬棍、电筒等工具来到位于彭水县**镇**村**组小地名“**”被害人曾某某家的祖坟前,挖掘该墓葬。三人挖进墓穴后,未发现值钱的东西,便用泥土回填一些后离开。经重庆市文化遗产研究院鉴定,该墓穴为一座清代中期嘉庆二年的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史料参考价值和艺术价值;此次盗掘行为使文物本体的完整性遭到了不可逆的破坏,其历史价值和艺术价值受到影响。

2020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彭水县**镇**村**组自己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锯子、洋铲、电筒各一把,锄头三把、撬棍一根;

2.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薛某甲、薛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重庆市文化遗产研究院出具的《文物鉴定评估报告》;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私自掘取具有历史、艺术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洁

检察官助理:肖怿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在彭水县**镇**村**组**号

2.案卷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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