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71********,汉族,高中,个体,出生地黑龙江省东宁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市,住黑龙江省东宁市**镇**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东宁市公安局绥阳边境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至3月初期间在绥阳林业局新青经营所施业区2林班50小班内,使用自家红色国产油锯盗伐林木共332棵(其中柞树319棵、白桦树2棵、枫桦树11棵),共合计立木蓄积8.121立方米。王某某使用自家红色福田牌204四轮拖拉机将木材运回其位于**镇**村的住处,并将部分木材劈成烧柴摆放在其院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国产油锯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自首情况说明;绥阳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验报告书;收款票据、谅解协议;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省华林森林资源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森林,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玉春
崔 莹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王某某现被黑龙江省东宁市公安局**边境派出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油锯一把
4.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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