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林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某县,现住吉林省汪某县****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以自家缺少烧柴为由,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下,携带自家油锯驾驶自家农用四轮拖拉机,先后两次进入大兴沟林业局**林场辖区内盗伐林木39棵。经鉴定,盗伐林木现场位于大兴沟林业局**林场1林班21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共计盗伐林木39棵(其中杂木30棵、胡桃楸7棵、榆树1棵、杨树1棵),均为枯立木,立木蓄积3.5154立方米,原木材积2.3484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939.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油锯1把、农用拖拉机1辆;
2. 书证:《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破案经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车辆证明》、《随案移送清单》;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5. 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39棵,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进行林木补偿人民币1500元,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某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嵇永强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汪某县****镇**村**组**号**室(联系电话:1389430****);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3册;
3.随案移动处理物品清单一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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