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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伐林木案)_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8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镇,现住伊春市伊美区**镇**委**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伊春森林公安局美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森林公安局美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王某某为准备烧柴用作冬天取暖,先后两次驾驶自家四轮车、拿着自家大斧及邻居存放在家中的油锯,到伊美区美溪镇顺利河林场和松岭林场交界处公路西侧50米的树林内,盗伐云杉枯死木共计29株。再把盗伐的云杉枯立木制成子,码放在自家院外西侧杖子边。为防止他人发现子是自己盗伐的林木,王某某在拌子截面上都喷上墨汁,将子做旧。

经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王某某涉嫌盗伐林木案,地点在美溪林业局顺利河林场7林班1经理小班,树种为人工云杉,为枯死木,为一般保护等级,采伐株数29株,立木蓄积2.4889立方米,出材率76.5%,出材1.905立方米。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大斧一把、油锯一把、四轮车照片、2.4榴子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伊美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子检斤票据等;

3、证人侯某某、菊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法规,私自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珊

检察官助理:李相博

2021年01月0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伊春市伊美区******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油锯一把、大斧一把。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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