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侦监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村**组**号。前科情况: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6日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奉新县森林公安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雇请砍伐工在奉新县**镇**村**组“仙桃山”山场,砍伐江西嘉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昌公司”)所有的湿地松,制成松原木84根,雇请涂某某驾驶赣******农用车欲运往高安销售,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湿地松折合立木蓄积2.95立方米。
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王某乙、黄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在奉新县赤岸镇狮石村庄溪组“龙神山”山场盗伐湿地松的行为,并先后两次接送王某乙雇请的郑某甲、罗某某、郑某乙、陈某某等四名砍伐工。被砍伐嘉昌公司所有的湿地松共计102株,经鉴定,被盗湿地松折合立木蓄积14.3015立方米。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两次盗伐湿地松共计两车,折合立木蓄积5.43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伐湿地松折合立木蓄积8.3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罗某某、郑某乙、陈某某、涂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以上空白)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健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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