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辽检刑检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东辽县**镇**委**组,住东辽县**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辽源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19日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宏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本案由辽源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16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6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至2017年以来,在东辽县安恕镇杏山村六组村部后山老丛家坟地附近擅自砍伐林木,部分用于烧火取暖,大部分存放家中。经勘查有落叶松59棵,蓄积4.1612立方米;柞树71棵,蓄积6.8559立方米;柳树7棵,蓄积0.4507立方米;杨树3棵,蓄积0.2764立方米;黑桦树8棵,蓄积1.2067立方米;山榆7棵,蓄积0.735立方米;黑松38棵,蓄积2.534立方米,合计193棵,立木蓄积16.219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某某某、王某丁、汤某某、丛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限定刑事责任人,且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量处罚;因其大部分赃物全部返还,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史海青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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