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浠水县团陂镇郭港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三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 2019年6月2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皮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4********,汉族,初中肄业,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街62号。因犯非法采矿罪,2019年8月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缓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11月2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皮某涉嫌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分别于2019年10月1日和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日和2020年2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王某某、皮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2次(2019年11月15日退补,2019年12月15日重报);提请延长审限2次(2019年11月2日延长期限至2019年11月16日、2020年2月25日延长期限至2020年3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共同出资收购了浠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厂”),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皮某负责从湖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拖运原材料黄砂。
2017年3月,程某某买断了**公司两年的经营权,负责黄砂销售。同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要求程某某为**砖厂每年提供1200车黄砂,仅支付力资费,遭到程某某拒绝。同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其女婿皮某驾驶东风天锦牌货车堵塞**公司运砂道路,破坏公司正常运营,程某某被迫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出售黄砂给**砖厂。截止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皮某从**公司拖运黄砂72090吨,除去王某某从**镇买入的4500吨(3000方)黄砂,实际拖运黄砂67590吨,金额为2365650元。2018年,王某某给付程某某力资费15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皮某强迫交易数额为2209650元。
201年8月 23日,被告人皮某退赃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网络举报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兴团砖厂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证、经营承包合同、湖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县采砂局文件、中标通知书、缴款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陈某某、高某某、蔡某某等23人的证言;3. 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 湖北**会计事务有限公司报告书;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皮某以开车堵路、言语威胁等手段,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强买他人黄砂,强迫交易金额达220余万元,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葵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皮某现分别羁押在黄石市看守所、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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