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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二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小学文化,现住淅川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在淅川县**经营“**散酒”门店,主要销售散装白酒和黄酒。2018年期间,王**进购散装白酒,在未查看所购白酒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即对外进行销售。2019年3月5日,淅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店内销售的散装白酒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送检的散装白酒含有甜蜜素,含量为0.00106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的证言;3.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4.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未查看所购散装白酒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售卖含有甜蜜素的白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自先

  杜  良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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