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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19〕43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55********,汉族,文盲,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乡**村**组2019年5月10日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毒死蜱为国家禁用农药的情况下,仍在其位于德清县**街道**村**基地**号大棚内,将毒死蜱洒入土地种植蔬菜。经鉴定,上述大棚中种植的毛毛菜中均检测出含有禁用农药毒死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德清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抽样单、德清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俞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6.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毒死蜱在生产蔬菜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娅萍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证据若干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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