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住湘乡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认为经营病死猪肉有利可图,遂租用周某某(已判刑)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牲猪收购大市场”的场地和冷库,由周某某负责从本镇农户收购病死猪卖给被告人王某某从中获利,被告人王某某则先后雇请刘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将周某某所卖病死猪共计三百余头,进行宰杀、剥皮、分块等加工活动后储藏于冷库,并先后运走大量病死猪肉、猪头、猪蹄等用于外销进行食品加工,少量仍然储藏于冷库。
2012年5月23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工商行政管理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在“**牲猪收购大市场”冷库现场查获未销售的猪肉产品约3吨。上述猪肉产品,均未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经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鉴定,该批猪肉产品含有能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沙门氏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许宁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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