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住盘州市**乡**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盘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为使其经营的“盘州市**羊肉粉店”的羊肉粉味道更好,在熬制销售的羊肉汤时加入“大烟包包”(罂粟壳)粉末。当日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派出所、**镇禁毒办等单位依法对**镇辖区的羊肉汤锅、牛肉汤锅进行专项检查,执法人员到“**羊肉粉馆”进行检查时,试纸检验呈阳性,执法人员遂依法对该店羊肉汤汁进行安全抽样,2019年8月27日经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检验,样品中检出蒂巴因成分,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罂粟壳系有毒有害物质仍加入其自制的羊肉汤内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丽芝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