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8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省**市**市,住**省**市**市**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无任何生产经营手续的情况下,在其**市**社区**路**号住所内生产绿豆芽,每日生产约200斤左右,生产的绿豆芽批发给汾阳市晋阳菜市场建利豆芽批发部后,再由该批发部销售给周边居民、饭店。
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为使生产的绿豆芽长势好、不长根,非法从李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无根水” (学名:无根绿豆芽激素,主要成分:4-氯苯氧乙酸钠,系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生产绿豆芽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使用“无根水”控制绿豆芽不长根。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共生产有毒、有害绿豆芽约48000斤并全部出售,非法获利约14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绿豆芽中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无根水”并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钧
检察官助理:郭亮辉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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