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19〕293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90********,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甘南县人,住辽宁省营口市**里**号**。2018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叶青律师、何文君律师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7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利,以“王某乙”的名义通过微信、QQ的方式从徐某某(另案处理)处分别购买减肥原料西布曲明和普通咖啡粉,并要求徐某某将西布曲明掺入普通咖啡粉中生产减肥咖啡。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徐某某生产的减肥咖啡中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会对饮用者产生不良反应的情况下,为牟利仍将包装后命名为“MAIJIEM”咖啡的减肥咖啡以每包人民币38.8元至388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微信的方式销售给赵某某、张某某等下家,已查实的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3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前科查询、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 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6.现场搜查照片、交易聊天记录截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委托他人生产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进行销售,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宣恋勇
2019年6月20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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