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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住高安市****村,农民,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镇牛市门口花费1100元购买了250克“瘦肉精”,开始对饲养的即将出栏肉牛喂食添加“瘦肉精”的饲料。2017年9月19日,高安市畜牧水产局(现农村农业局)执法人员在高安市**镇**村王某某牛场进行违禁药物随机抽检,发现王某某饲养的140头牛中的四头肉牛现场尿液全部为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不合格。高安市畜牧水产局执法人员将封存的尿液样品送到江西省兽药饲料监察所检验,9月29日,该机构出具了检验报告,结果均为不合格。购买的“瘦肉精”已全部喂食完无剩余。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检测及指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给供人食用的肉牛喂养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卫家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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