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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76********,汉族,无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0年5月30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6月29日被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至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245元的价格购进九头鸟、蚁立神、睾丸酮、延时王等保健品,在兴隆县各大集市进行销售,后在集市现场被查获尚未销售的保健品10种20盒。经青岛海关技术中心检测,其销售的保健品中含有不同程度的西地那非和他达那非。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红玲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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