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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诉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徐州**医药连锁安国店原店长,住沛县**镇**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决定将案件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沛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30日重新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徐州**医药连锁安国店任店长时,明知该药店内的保健品虫草强肾王系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仍向他人销售。同日,沛县公安局民警扣押店内尚未销售的虫草强肾王4盒、肾白金3盒。经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测,虫草强肾王、肾白金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虫草强肾王、肾白金等物证;

2.沛县保健品安全销售告知书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等证言;

4.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立群

   2019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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