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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8〕5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6月25日至7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街道**村**路**门面经营一无名保健品店,其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购进多种无保健食品批号的**类保健食品并向不特定人员进行销售。2018年1月18日14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所经营的无名保健品店进行检查,当场在该店内起获“**玛卡”9盒(1粒/盒)、“**伟哥”6盒(1粒/盒)、极品“**金刚”9盒(4粒/盒,其中1盒只剩下两粒)、“**狼”6盒(1粒/盒)等疑似违禁性保健品。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店内扣押的“**伟哥”检测出含有西地那非(含量为116mg/g),“**狼”检测出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含量为128.5mg/g)。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查获的无保健食品批号的壮阳类保健食品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公安机关查获的有毒、有害保健品应当予以没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18年6月2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314215****;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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