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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汾阳市**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6年起在汾阳市**村以家庭作坊形式生产豆芽,2019年9月注册成立汾阳市**豆芽批发部,后在我市**村**农贸副食批发市场将生产的短绿豆芽、长绿豆芽、短黄豆芽进行批发、零售。在生产豆芽过程中, 被告人王某某将“豆芽营养液”按照一定比例稀释并浇入泡豆芽的池中,以使生产的豆芽根须短、卖相好,使用“豆芽营养液”生产豆芽1000余斤。2020年4月13日,汾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建利豆芽批发部生产的豆芽进行现场抽样送检,经河南省京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 抽检的3批次豆芽检测结果为:1、黄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为:0.092mg/kg;2、绿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为:0.071mg/kg。3、黄豆芽尖未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4-氯苯氧乙酸钠属于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2015年第11号《公告》中豆芽生产经营中禁止使用的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雅洁

检察官助理:郭宇贞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古庄村富明路16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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