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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95********,汉族,初中肄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乡**村**屯),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微信名A大牛不听语音从微信名魅消瘦处购进减肥食品后,在明知该减肥食品系三无产品有副作用、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重新包装后通过微信等渠道对外宣传销售获利,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90元。经江苏省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的减肥食品中检出西布曲明,技术要求不得检出,所检项不符合。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每粒1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甲20粒该减肥食品,销售金额人民币200元。

2、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每粒10元的价格销售给郝某某20粒该减肥食品,销售金额人民币200元。

3、2019年4、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每粒1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乙10粒该减肥食品,销售金额人民币100元。

4、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每粒10元的价格销售给苏某某5粒该减肥食品,销售金额人民币50元。

5、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每粒10元的价格销售给赵某某10粒该减肥食品,销售金额人民币100元。

6、2019年6、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每粒1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20粒该减肥食品,销售金额人民币200元。

7、2019年6、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每粒1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10粒该减肥食品,销售金额人民币100元。

8、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销售给于某某每次10粒该减肥食品,销售金额每次均为80元,总计人民币24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新沂市公安局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

2020年8月4日,新沂市公安局民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减肥食品属三无产品有副作用、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仍重新包装后通过微信等渠道进行宣传销售获利,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0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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