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旗,住**区**桥**平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18、19、20日,7月11日,8月l日, 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临河区**蔬菜店、临河区**蔬菜店、临河区**蔬菜店、**超市、**蔬菜经销店、**蔬菜店等六户个体经营户所销售绿豆芽分别进行样品提取, 并委托巴彦淖尔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内蒙古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样品进行检测,经检测上述样品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第11号)公告中关于豆芽生产的标准。
另查明:上述六户个体经营户销售的绿豆芽都是从王某某的临河区**豆芽加工厂购买的,王某某在生产豆芽中添加了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的无根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霍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致齐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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