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三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住本市城北区**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本市城北区**镇**村**号**豆芽坊内从事豆芽生产,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掺入抑制豆芽生根、变坏的非食品原料(生长素),并将生产的豆芽向本市城北区**中心的**豆制品经营部、**豆制品经营部等进行销售。2019年8月9日、8月19日,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生产的豆芽进行抽样检查,并将抽样样品送检。
经青海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青海省食品检验检测院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生产的豆芽所检项目中4—氯苯氧乙酸钠不符合标准要求。
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协助调查函的回复、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方某某、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菊梅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份9页、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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