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方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方某某**豆芽销售商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某某**镇**街*委*组,住黑龙江省方某某**镇**巷**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方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方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方某某**豆芽销售商店经营者王某某在明知“无根素”不是食品添加剂,生豆芽不允许添加的情况下,为了使豆芽根不长太长,在准备次日销售给方某某**果蔬超市的黄豆芽中加入“无根素”,并于次日将上述黄豆芽5袋销售给方某某**果蔬超市,违法所得人民币5元。经黑龙江省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方某某**豆芽销售商店生产、销售的黄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含量为0.26mg/kg,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为不合格食品。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省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方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彬
检察官助理 杜建宝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方某某**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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