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开羊肉店,住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至12月,在江阴市**镇**路**号其经营的**羊肉店内,在熬制羊肉汤时添加捣碎的罂粟壳,并销售给他人食用。经南京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检验,从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惠中羊肉店内扣押的羊肉检出罂粟碱、那可丁成分。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惠中羊肉店内扣押的疑似植物残渣含有罂粟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缪某某、顾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南京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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