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970********,满族,小学文化,葫芦岛市龙港区金玉米小吃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乡**村**屯**号,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 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间,在葫芦岛市龙港区**小吃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铝食品添加剂泡打粉制作包子等食品并向外销售。2019年9月25日、10月30日经青岛海关技术中心检测,王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分别为1004mg/kg、578mg/kg,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泡打粉1罐;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书证;证人贺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食品加工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福飙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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