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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三部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73********,汉族,小学肄业,在津务工,住天津市河东区**里**号楼**房(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2019年8月8日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河东区春华街道美福园11号楼底商A18号刘新生早点部经营早点,在制作并销售的油条中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明矾。2018年8月15日,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王某某制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油条样品中铝的残留量为902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应为≤100 mg/kg)。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油条样品照片等物证;

2.营业执照、食品安全抽样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彤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内含光盘1张),随案移送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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