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小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78********,苗族,小学文化,黄泥堡“营养早餐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现住金沙县**街道**。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金沙县鼓场街道黄泥堡山庄经营“营养早餐店”,以1.5元每棵的价格出售自制油条,为提升油条的味道,王某某在制作油条和面时添加含有明矾的油条精。2020年9月2日9时许,金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王某某店内的8棵油条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验,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王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检验值为438mg/kg,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金沙县卫生健康局认定,王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铝含量超标严重,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食品监督抽检抽样单等;2.鉴定意见: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 食品安全检验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某某
检察官助理 龙某某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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