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6811981********,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在贵溪市**路口摆摊,炸制添加硫酸铝铵(俗称“明矾”)的油条并出售。经贵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的食品安全进行抽样检查,经检测发现王某某炸制并销售的油条中铝含量达到1097mg/kg,超过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规定的≦100mg/kg的标准。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摊点生产、销售油条的铝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如长期食用,则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贵溪市公安局民警从贵溪市**路口的摊点带回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乐梅
检察官助理:俞颖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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